近几日,“疫苗”两字在各大网站占据着主要版面,同时也在朋友圈被刷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疫苗关系着众多儿童的生命健康,成为社会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这次被爆疫苗生产记录造假,着实已经触犯了公众所能容忍的道德底线,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
一、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的始末(信息来源:百度百科、凤凰网财经)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指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行为。这是长生生物自2017年11月份被发现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规定后不到一年,再曝疫苗质量问题。
2018年7月22日,国家药监局负责人通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案件有关情况。同时与吉林省局已对企业立案调查。7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深交所上市公司长生生物立案调查。同日15时,长春市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依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立案调查。
2018年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就疫苗事件作出批示:此次疫苗事件突破人的道德底线,必须给全国人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代。7月23日,正在国外访问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对吉林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作出重要指示指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疫苗行为,性质恶劣,令人触目惊心。有关地方和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调查事实真相,一查到底,严肃问责,依法从严处理。
2018年7月23日,深交所对长生生物相关股东所持股份实施限售处理。同一天,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发布《公安机关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立案调查》,并将主要涉案人员公司董事长高某芳(女)和4名公司高管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审查。
2018年7月29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目前,案件审理工作正在进行中。
2018年8月3日,深交所发布多个公告,经查明,高俊芳、张晶在作为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以及蒋强华、刘景晔、张友奎、赵志伟在作为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存在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等规定的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17.3条的规定,拟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关于本次事件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疫苗的定性
疫苗的定性为何?是否属于药品?这是展开法律分析的重要前提。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根据该条规定,疫苗明显属于药品。
疫苗属于药品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本事件中,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疫苗,并且生产记录存在造假。那么本事件中的疫苗是属于假药还是劣药?
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而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根据吉林省食药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该公司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白百破联合疫苗’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按劣药论处。”理由是该疫苗违反了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即“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由此可见,吉林省食药监局认为该疫苗为劣药。
但是,根据最近官方的调查结果,该公司为降低成本、提高狂犬病疫苗生产成功率,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兑进行产品分装,对原液勾兑后进行二次浓缩和纯化处理;个别批次产品使用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原液生产成品制剂,虚假标注制剂产品生产日期;生产结束后的小鼠攻毒试验改为在原液生产阶段进行。由此可见,该疫苗超过有效期等的确符合上述对劣药的要求,但是该公司生产结束后不检验效果直接销售是否符合上述对假药的规定,即“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综上,笔者认为,该公司所生产的疫苗同时符合劣药和假药的规定,在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罪名较重的劣药。但由于吉林省食药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其为劣药,加之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高某芳等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下文中笔者依旧会从劣药的角度对其进行一定分析。
(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长生生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吉林省食药监局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疫苗为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给予了食药监局行政处罚的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基于这两条的规定,吉林省食药监局对长生生物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由此可见,三倍罚款已经是《药品管理法》的顶格处罚,但是,比起众多婴幼儿等接种疫苗人群的健康而言,岂是金钱可以衡量的?
(三)从刑法角度看,长生生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吉林省食药监局的认定,该事件中的疫苗属于劣药,而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该罪名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7月23日公安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但是,生产、销售劣药这个罪名是结果犯,即需要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目前仍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实害结果,并且对于该严重的实害结果举证也十分困难。
即便如此,刑法对该类罪名也规定了一个兜底罪名,即便无法认定危害结果,但却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该法条可见,只要长生生物的疫苗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即可对其主管人员等定罪量刑,若达到两百万,甚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目前,关键就在于目前该长生生物生产劣药的行为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从而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
根据上文,笔者认为该疫苗属于假药。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若对高某芳等主管人员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首先,该罪名并非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即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即构成犯罪,高某芳等已经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危险行为,已经构成此罪。第二,该罪名较生产、销售劣药罪而言更重,更符合高某芳等的危害行为为社会带来的恶劣影响,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除了生产、销售假药之外,还有专业人士建议对高某芳等犯罪嫌疑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高某芳等人生产无效狂犬疫苗,使得该疫苗无法有效预防疾病,在我国,狂犬病一旦发病,死亡率是百分之百。换言之,若疫苗接种者被咬伤,自认为已接种过疫苗,咬伤后便没有再接种,若该接种者狂犬病发,等待他的就是死亡。所以,高某芳等人对死亡率百分之百的狂犬病生产无效疫苗,并投放于市场,该行为已经危及公众安全。其次,疫苗投放于市场之后,接种的是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该客体也已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再次,高某芳等人明知该疫苗无效,仍旧投放于市场,明知而为之,符合刑法上对于犯罪故意的定义。由此可见,高某芳等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以该罪进行定罪量刑。而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处罚力度较重,高某芳等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各婴幼儿等疫苗接种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其危害行为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用该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也是合适的。
(四)从民法角度看,长生生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长生生物生产疫苗并盈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疫苗也属于一种产品,长生生物属于生产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长生生物所生产的疫苗存在着危及人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目前长生生物被爆出疫苗的质量有问题,若日后出现了受害者,长生生物即使接受行政处罚,也被处以刑罚,依旧需要赔偿受害者相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除《产品质量法》以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所以,从民事侵权的角度上而言,若日后出现受害者,受害者也可以要求长生生物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就长生生物疫苗事件的几点反思
事件已经发生,无论是无期徒刑、死刑还是行政处罚,只是对于生产者的一种处罚,而对于广大婴幼儿等接种者的健康而言并无改变。近几年,食品安全问题、药物安全问题屡见不鲜,如何改变这个现状,防范黑心商人,遏制道德风险才是接下来我们更该关注的问题。
首先,很多群众认为此次长生生物被处罚3倍罚款,即使是顶格处罚,但是该处罚仍较轻。长生生物二次造假,仅仅是被罚款以及收回相关证书,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起到惩戒的效果。与生命健康相比,罚款的确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但其作为一种处罚措施,能对他人下一次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戒。对此,笔者认为,我国《药品管理法》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的罚款上限为3倍,目前对于这个3倍数额应进行提高,毕竟药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是最重要的法益,虽然金钱无法与生命划等号,但目前也只能以法律的处罚来规制唯利是图的黑心商人,让其维护生命安全的底线。
其次,长生生物除了遭受行政处罚之外,还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在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下,目前《刑法》对生产、销售劣药罪该罪名的处罚已经足够严厉,如果对该罪名再加重刑罚,则可能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如果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若发生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最高刑可达死刑,处罚已经相对严厉。目前,警方对高某芳所犯的罪行定性为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但相关人士认为,如果高某芳等生产的疫苗没有造成实际性的伤害,比如使得受害者致残致死,那么很可能不构成犯罪,并且劣药罪的处罚较假药罪较轻,即便高某芳构成犯罪,量刑也不重。根据公众期待而言,更希望高某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才能规制黑心商人坚守底线,尊重生命。
最后,是有关疫苗安全的监管问题。2009年大连疫苗违法添加事件、2010年江苏延申疫苗造假事件、2012年山东破获的涉及全国的非法疫苗案、还有2013年乙肝疫苗死亡事件,在该事件中,大量中国南方婴儿在接种乙肝疫苗后死亡。一次又一次,疫苗问题如此严重,令人心惊,让广大婴幼儿家长对即将接种的疫苗放心不下。在网上,笔者看到一张嘲讽问题疫苗的图片,图片大意是,小时候曾经鼓起那么大的勇气打针,结果疫苗是无效甚至有害的。虽然长生生物现在仍是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但更重要的是,日后如何有效监管疫苗的生产,如何防范该事件再次发生。目前,政府正在进行“放管服”改革,其中“管”就是政府部门要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利用新技术新体制加强监管体制创新。各部门可以进行信息共享,精准执法,将像长生生物这样曾经有违法记录的生产者,禁止其进入药品生产企业。各部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预防出现类似的疫苗事件,从而捍卫广大群众的健康,捍卫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