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瑞幸咖啡因一封公开信被推上风口浪尖,瑞幸在信中公开指控星巴克涉嫌垄断,从而引起公众广泛关注,各方对此事看法不一,有人认为瑞幸“碰瓷”,也有支持瑞幸的。本文意欲从瑞幸、星巴克两方角度出发,分别进行相应的法律评述。
一、案件背景(来源:南方都市报)
5 月 16 日上午,瑞幸咖啡起诉星巴克中国涉嫌垄断案件在相关城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同时相关投诉材料也已经向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并被受理。南都记者向瑞幸咖啡求证此事进展,其表示不再就此事发表任何评论。
5 月 15 日,瑞幸咖啡召开媒体沟通会并向星巴克发出公开信,信中表示,瑞幸咖啡目前业务发展遭遇了星巴克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一,星巴克与很多物业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条款。即使还有闲置店铺也不允许其他‘咖啡’商家入驻;第二是要求供应商站队,停止向其他咖啡品牌供货。多家与星巴克重合的供应商被要求向瑞幸咖啡停止供货。”对于瑞幸咖啡公开信中提及的要求供应商“二选一” 问题,星巴克告诉南都记者,无意参与其他品牌的市场炒作,欢迎有序竞争,彼此促进,持续提升品质和服务,为中国消费者创造真正的价值。当南都记者询问星巴克是否要求物业方及供应商对其他咖啡品牌“排他”时,星巴克则再次重复“无意参与其他品牌的市场炒作” 的说法。
二、瑞幸与星巴克的现状
根据上文案件背景的介绍,可以看出瑞幸这方直指星巴克涉嫌垄断,排斥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而星巴克则指出瑞幸借机炒作。为了进一步了解两方的运营现状,增加对案件的了解,笔者实地考察了两家企业的经营现状。
就门店数量而言,星巴克的数量明显多于瑞幸。就实体店的规模而言,星巴克明显大于瑞幸,星巴克提供众多桌椅供顾客使用,而瑞幸的门店仅仅只有一张小桌子和一张较大的圆桌。就点单方式而言,笔者考察的瑞幸门店不支持现场点单,需要下载相应的 APP 进行手机点单,顾客外带的比较多;而星巴克则多数为现场点单。就优惠模式而言,笔者因首次使用瑞幸 APP 而获得了首杯免费,APP 内还有买二赠一等多种优惠。而星巴克则并未优惠。就价格而言,笔者瑞幸点单拿铁为 24 元(大杯),星巴克为 28 元(中杯),星巴克略贵于瑞幸。
三、从瑞幸之角度展开法律评述
结合笔者的实地考察,加之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站在瑞幸角度,提出如下观点:
第一,虽然外界指责瑞幸“碰瓷”,但瑞幸与星巴克同为咖啡产业的竞争者,若真如瑞幸在公开信中所述,星巴克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则瑞幸有权提出诉讼,这是其具有的正当权利,而无论动机。
至于被指营销,据笔者上文对两家店的考察,两家店的运营手段截然不同。星巴克主要是实体经营,很少有促销,店的规模较大,大多数顾客会选择堂吃,感受咖啡店的氛围,而瑞幸是采用 APP 点单模式,更多是类似于外卖经营模式,顾客多数在 APP 点完单后选择打包带走,堂吃较少,且瑞幸门店小,可容纳堂吃的顾客有限,无法与星巴克相比较。星巴克和瑞幸,一个主要是实体经营,给予顾客堂吃的氛围,一个更多是提供外卖等 APP 运营模式,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类型顾客,走不同的运营道路,何来碰瓷一说?
第二,就瑞幸指控星巴克与很多物业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条款而言,首先,需要考虑星巴克与物业签订的排他性条款,是否阻碍、影响瑞幸进入相关市场。这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如某区域可租赁店铺的数量等,加以进一步考虑。据笔者上文实地考察而言,瑞幸店铺数量较星巴克而言较少,地段、规模更是较星巴克都相距甚远,且星巴克占据着各商场的较好位置。这一些因素都将导致瑞幸的营业额不如星巴克。若瑞幸指控星巴克与很多物业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条款该事实属实,加之《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要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星巴克与物业签订的排他性条款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包括瑞幸在内的其他咖啡销售企业的正常竞争,这种行为也属于《反垄断法》需要规制的行为。目前,瑞幸相关投诉材料也已经向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受理,若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该行为属于垄断协议,则即使根据《反垄断法》第 14 条1的前两款无法得出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垄断协议,而第三款的兜底条款,也可以认定星巴克该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目前瑞幸的主要任务是举证,并且等待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结果。
第三,针对瑞幸指出星巴克要求供货商站队,若情况属实,根据《反垄断法》第 17 条,星巴克的行为属于第四款即“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瑞幸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主要一点是证明星巴克的市场支配地位,而无论是选择《反垄断法》第 18 条依据星巴克在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还是依据《反垄断法》第 19 条根据星巴克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瑞幸都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第 3 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该条同时对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给出了相关定义:“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根据定义加上案件背景,瑞幸目前的任务就是界定这个“相关市场”,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 7 条,瑞幸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5,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6。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7来界定相关市场。如果瑞幸可以成功的界定相关市场,那么接下来需要证明星巴克的市场支配地位,上文中已经提到证明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反垄断法》第 18 条结合各种因素来证明,亦或是根据第 19 条的规定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举证难度上来说,第 19 条或许更容易一些。瑞幸曾指出根据权威机构的数据星巴克在过去两年占据了中国咖啡市场至少 50%以上的份额。8 接下来如果瑞幸能够证明该数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那么星巴克将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加之瑞幸在公开信中对星巴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进一步举证,那么瑞幸的举证任务完成,若星巴克无法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星巴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瑞幸的起诉于法有据系出于捍卫自身的合法利益而非营销碰瓷,目前瑞幸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其仍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包括相关排他性条款、界定相关市场、星巴克的市场支配地位、其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等,才能够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阻止其公开信中所写的星巴克的垄断行为。
四、从星巴克之角度展开法律评述
结合笔者的实地考察,加之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站在星巴克角度,提出如下观点:
第一,瑞幸在公开信中对星巴克的指控口说无凭,瑞幸至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若瑞幸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公开信中所指控的所谓“星巴克与很多物业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条款”以及“星巴克对供货商施压要求站队”,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 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首先,星巴克与瑞幸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次,瑞幸目前无真凭实据却指控星巴克有如上两项行为,若星巴克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则瑞幸涉嫌诋毁星巴克的商业信誉。
星巴克身为咖啡行业里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司,而瑞幸身为刚起步不久的公司,却矛头直指星巴克,况且市场上有那么多的咖啡业竞争者,为何独独瑞幸运行不久就开始针对星巴克?且据笔者实地考察,一家商厦中有星巴克,同时也有其他咖啡店,并不存在瑞幸所谓的情况,瑞幸公开信中,星巴克排他对象包括与“咖啡”字样相关的任何店铺,未免以偏概全,甚至真实性难以认可。星巴克有权利怀疑瑞幸出于营销目的,诋毁星巴克的商业信誉。
第二,退一步讲,无论瑞幸的动机为何,瑞幸所指控的所谓与物业签订的排他性协议都不构成垄断行为。
首先,如果认定其为垄断协议,则其在学理上属于“纵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 14 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但可以看出,就前两款的规定,其关键词是“价格”,即所谓纵向垄断协议应当是与“价格”相关的,而第三款仍需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认定瑞幸所提出的行为,故称星巴克签订垄断协议,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关于该项的举证,需要瑞幸界定相关市场,然后证明星巴克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证明星巴克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目前就瑞幸的公开信的内容而言,并没有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未证明星巴克的市场支配地位。就算瑞幸提出, “根据世界权威的市场调查机构欧睿国际的统计数据,在 2016 年和 2017 年两个最近的年度里,星巴克在中国咖啡馆服务的市场份额是 57.5%和 58.6%”,但也无法证明这个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三,就瑞幸在公开信中指控星巴克要求供货商“站队”,却没有任何证据。同时若是要认定星巴克所谓的要求供货商“站队”行为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瑞幸既未界定相关市场,也未证明星巴克的市场支配地位,也未证明星巴克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指控星巴克,也涉嫌诋毁星巴克的商业信誉。
综上所述,就瑞幸对星巴克控诉的事实而言,瑞幸并没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星巴克被指控的垄断行为并不能够成立。若星巴克能够证明瑞幸公开信的内容虚假,瑞幸系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星巴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则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企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