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亚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文斌,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章斐,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职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重庆实业公司通过挂失补办在西南证券开立08000050股东帐户。同年10月16日,重庆实业公司的08000050股东账户显示,其通过兴业证券买入259,600股S湘火炬股票(证券代码000549)。2003年2月13日,上述259,600股S湘火炬股票被转托管至德恒证券上海华山路营业部。2003年8月21日,重庆实业公司将259,600股S湘火炬中132,900股转托管至德恒证券重庆中山支路营业部。2006年4月25日,该132,900股S湘火炬被转托管至德恒证券总部。因公司分红,2007年4月18日,在德恒证券总部的132,900股S湘火炬增加137,552股。同年4月20日,该137,552股S湘火炬变更为38,967股潍柴动力股票(证券代码00033*),并之后因潍柴动力实施分红,而增加至62,347股。
2007年12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三(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德恒证券破产。
2009年4月1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向重庆实业公司发函,称该部在年报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问题,要求重庆实业公司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措施,问题包括重庆实业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要求重庆实业公司说明拟采取何种解决措施以保证上市公司的利益。
2009年4月17日,重庆实业公司向德恒证券清算组发函,请求退还08000050**股东账户中全部潍柴动力股票。重庆实业公司称从证券交易过程看,重庆实业公司是利用自有资金、自主决策通过兴业证券的企业年金专用席位购买S湘火炬,与德隆系无任何关系,该财产不属于德恒证券的财产,该交易也是重庆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重庆实业公司证券帐户内的潍柴动力股票的所有权应属于重庆实业公司。同年5月7日,德恒证券管理人回函,称对于重庆实业公司的请求正在依法核查,由于德恒证券和重庆实业公司同属德隆系关联企业,资产情况比较复杂,管理人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结论。
2009年6月24日,重庆实业公司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其0800005014证券账户内持有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
2009年10月10日,德恒证券管理人向重庆实业公司发出《关于取回申请审核结果的通知》。通知中记载了管理人查明的讼争股票购买及变动过程,包括2002年10月16日购买直至更换为38,967股潍柴动力。管理人称,经审查核实,重庆实业公司的0800005014股东账户属于非经纪类关联帐户,且重庆实业公司购买证券的资金来源仅由管理人无法查明,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风险办(2007)84号文件有关规定,对重庆实业公司的申请不予通过。
另查明:(一)2001年1月10日,重庆实业公司划入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年7月3日取回21,267,790元,7月12日取回20,218,980元。
2006年4月19日,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专项说明》,对2005年度重庆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附表作出说明。其中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国际”)及中企东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共占用重庆实业公司资金50,708.75万元。2006年12月29日,重庆实业公司发布关于原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清欠完毕提示性公告,称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德隆国际及关联方已经清欠完毕占用的重庆实业公司资金。
(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武刑初字第37号一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一份“武正会审字[2005]第108号”审计报告被法院采用作为定案证据。该报告系武汉市公安局委托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和中企东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包括湘火炬在内的三支股票所使用的股东账户、持仓量、持股成本、持股比例、复权股价涨跌幅、自买自卖和盈利情况等进行的专项审计。具体审计内容包括德隆国际自2000年1月28日至2004年4月14日买卖包括湘火炬在内股票的持仓量等情况。该报告中的《“德隆集团”买卖“湘火炬A”使用股东账号明细表》中,序号11943为0800005014股东帐户,即重庆实业公司账户;报告中的《“德隆集团”买卖“湘火炬A”相关数据明细表》中,2002年10月16日买入1,280,347股。
重庆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恒证券向重庆实业公司返还0800005014股东账户中62,347股潍柴动力(证券代码000338)股票;诉讼费由德恒证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实业公司请求德恒证券返还的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来源于重庆实业公司0800005014股东账户2002年10月16日买入的259,600股S湘火炬中的132,900股。该132,900股S湘火炬经过分红后,于2007年4月20日变更为潍柴动力,又因潍柴动力分红而增至讼争的62,347股,故确定讼争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的权利人,必须从最初湘火炬的购入进行分析。
一般情况下,股票帐户的所有人系帐户内股票的权利人,但本案中,基于“湘火炬”系德隆国际等在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活动中操纵的股票之一,同时德隆国际在讼争股票购入当时又是重庆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即使 0800005014股东帐户为重庆实业公司所有,帐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曾经于2002年10月16日购入259,600股S湘火炬,该两项事实仍然不足以确定重庆实业公司系股票权利人。
至于重庆实业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划入西南证券重庆中山支路营业部款项的事实,是否能够证明重庆实业公司购入讼争股票的资金来源于重庆实业公司自身,法院认为,早在重庆实业公司划款之前的2000年1月,德隆国际等就已经开始实施操纵湘火炬股票的行为,实施该行为必然需要在众多证券帐户中进行资金进出和股票买卖。根据“武正会审字[2005]第108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0800005014股东帐户正是德隆国际等为操纵证券价格而买卖湘火炬股票使用的股东账号之一。并且,从审计报告查明的买卖湘火炬股票数据明细中可以看出,2002年10月16日当日买入1,280,347股,远远大于本案讼争的132,900股,由此来看,不能排除重庆实业公司划款是德隆国际操纵股票价格行为的一部分,即划款事实不能证明讼争股票系重庆实业公司自有资金购入,亦不能证明重庆实业公司系讼争股票的权利人。
关于重庆实业公司依据德隆国际等关联公司占用重庆实业公司资金以及之后清欠完毕的事实,认为占用资金未涉及股票买卖,债务冲抵后德隆国际及其关联公司仍对重庆实业公司负债,故可以证明重庆实业公司购入股票的资金来源于重庆实业公司自身。法院认为,重庆实业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依据并非股票购入当时资金情况的反应,而重庆实业公司发布的清欠完毕公告,仅仅系重庆实业公司单方宣称截至公告当时其与原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资金占用情况,从证明效力而言,难以据此认定重庆实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归属。
从另一方面来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06)武刑初字第37号一案,对于包括本案讼争湘火炬股票购入在内的德隆国际等操纵证券价格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对其犯罪行为已经作出认定,故在重庆实业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系争股票是由其自有资金购买以及其主张的权利与刑事犯罪无涉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0元,由重庆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证券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相关登记簿上的记载证券权利人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了0800005014帐户的权利人为上诉人,该帐户中迄今仍持有62,347股潍柴动力股票(送转后现为124,694股)。上诉人所持股票都是用公司资金购买,但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资金来源和持有股票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0800005014股东帐户中124,694股潍柴动力股票(含孳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恒证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1、《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中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2、证券变更信息;3、证券持有信息。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已发生变更,上诉人目前持有的潍柴动力股票因送转后变更为124,694股。
对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德恒证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产生于一审判决之后,故可作为二审新证据,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因送转而发生相应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重庆实业公司是否系讼争股票的权利人?2002年3月21日,重庆实业公司开立0800005014股东帐户,并于2002年10月16日购入S湘火炬。虽然重庆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讼争股票的权利,提交了2001年1月10日划款6,000万元的凭证及生成于2006年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专项说明及之后清欠完毕的公告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实业公司划款的事实和资金的流向,却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讼争股票享有权利。因为根据“武正会审字[2005]第108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反映,本案系争0800005014股东帐户系德隆国际等为操纵证券价格而买卖湘火炬股票使用的股东账号之一,而本案讼争股票系德隆国际等在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活动中操纵的股票之一,德隆国际在本案讼争股票购入当时又是重庆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见,重庆实业公司虽主张取回权却并不能充分举证来排除其与德隆国际操纵股票价格进行犯罪的事实无涉,且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据此,其诉请难以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归属,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39,2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