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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东行为属抽逃出资吗?

    《江南时报》翟燕芬 陈俊 2009年11月26日 第 19 版】
    【案情】
      裕通公司向三元公司购买线缆而结欠货款724431.50元。
      另查明,裕通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夏某、吕某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应出资28万元、72万元。在注册当日,夏某、吕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宁杭路分理处的临时验资帐户(该帐户于2008年1月21日转为裕通公司的基本帐户)缴存出资款28万元、72万元。2008年1月21日,裕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宁杭路分理处出具委托协议书,内容为裕通公司委托杨某去上海等地采购钢材,采购金额为100万元,待采购的材料送到裕通公司后再进行货款结算。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宁杭路分理处凭上述委托协议书将100万元划转至杨某的借记卡帐户。同日,杨某将借记卡帐户内其中的95万元转存至高某借记卡帐户,高某又将借记卡帐户内的95万元分两次分别转存至陈某银行卡帐户20万元、于某银行卡帐户75万元。据此,三元公司认为夏某、吕某抽逃出资,应对裕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夏某、吕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分析】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夏某、吕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系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其构成要件主要为:公司已有效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到位;股东将出资转归己有。本案中,裕通公司已注册成立且夏某、吕某亦分别在验资银行缴存了出资款,虽然该出资款转给了杨某、高某、陈某、于某等人,但双方当事人均仅知晓杨某系裕通公司委托购买钢材的人,而对于其他人的身份及相互间有无关联不清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抽逃出资的第三个要件难以成立,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出资款已转归为夏某、吕某所有,故应驳回对夏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夏某、吕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该类案件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但不能过于严格,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股东如果否认,不但要提供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还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帐目和出资凭证,如果不能提供,则不能必然推出出资真实的结论。本案中,三元公司主张夏某、吕某抽逃出资,只需提供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即可,虽然裕通公司称其是委托杨某采购钢材,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夏某、吕某也未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夏某、吕某在完成了验资后即予以抽逃,夏某、吕某应对裕通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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