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森融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999)经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442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本,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邵树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哈尔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森融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街161号。
  负责人徐广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会武,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厂)、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以下简称森工总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森融支行(以下简称森融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雪峰担任本案书记员(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6日,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省计委)以黑计经重字[1988]431号《关于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刨花板车间设备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改建木材厂刨花板车间,所需设备从西德引进。同年7月8日至14日,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组织木材厂与原西德辛北尔康普公司就有关合同条款进行洽谈,并于当月15日由机械公司与外商草签了进口合同。同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木材厂作为乙方、森工总局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租字第8821号《租赁契约》,其主要内容是:租赁金额为1955万元人民币,租赁时间自1988年9月2日至1992年6月30日;租赁设备为原西德产刨花板生产线;甲方为乙方提供租赁设备由乙方向生产厂家签订购货合同,设备价款由甲方支付,租赁期间产权归甲方所有;设备租赁费由原值、运杂费、利息和手续费组成,在两年半内分10次用委托收款方式收回;丙方愿承担经济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月归还契约所列的租赁费时,甲方有权从丙方保证人银行账户扣收;设备租赁期满租赁费全部收清后产权转让原始凭证交乙方,本契约即行终止;逾期偿付租金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租赁契约》之附件《租赁费构成及收回时间表》中注明设备残值转让费为195元人民币。森工总局在保证人一栏里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述契约签订后,投资公司与木材厂又分别于1990年8月31日、10月22日、12月25日签订了租字第9004—2号、9005号、9011号三份《金融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投资公司同意木材厂申请办理金融租赁,租金分别为150万元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和265万元人民币,租期分别为1990年9月3日至1993年3月31日、1990年10月20日至1991年2月22日和1990年12月25日至1993年6月25日。同年8月31日和12月25日,森工总局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两份《金融租赁经济担保书》,分别为租字第9004—2号、9011号《金融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承诺如承租人不按期偿付租金,投资公司可以从其账户中扣收,直到租金扣清为止,担保额分别为150万元人民币、265万元人民币。四份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木材厂一直未能支付租金。
  另查明:1995年10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以工银复[1995]67号《关于哈尔滨市分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方案的批复》同意投资公司撤销,改建为森融支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新设分支机构承担。1996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以银哈金管字[1996]174号《关于对市工行森融支行开业请示的批复》同意森融支行开业。
  森融支行最后一次向木材厂催收租金的时间为1997年12月1日。1998年11月12日,森融支行因索要租赁费未果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木材厂偿还租赁费2430万元人民币、森工总局对其中237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森融支行与木材厂签订的《租赁契约》和《金融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应认定合法有效。木材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责任。虽然《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中规定,“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但本案的契约和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且三份《金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违约和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契约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由木材厂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起诉时也未要求给付,应视为自动放弃。木材厂要求中止合同,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诉讼时效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租赁期满后,森融支行多次向木材厂催收租金,最后一次催收为1997年12月1日,因此森融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森工总局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于担保法。《租赁契约》和《金融租赁经济担保书》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森工总局应在被保证人木材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判决:一、木材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森融支行支付租金2430万元;二、森工总局在2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510元、财产保全费121500元由木材厂负担。
  木材厂和森工总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木材厂上诉称:依据双方间的《设备租赁契约》第五条及其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设备产权转让须有四个条件,即租赁期满、收清全部租赁费、交付原始凭证和留购全部租赁财产,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除了第一个条件具备了以外,其他三个条件均不具备,而且客观上已不可能具备。所以依三方(包括担保方)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来综合考虑,本案中的租赁物所有权没有转移、也无法转移,应认定合同已履行不能。其应有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终止,由我厂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评估租赁物之损耗。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契约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由木材厂留购,租赁期满后,森融支行要求木材厂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起诉时也未要求给付,应视为自动放弃”,并因此进而认定“木材厂要求中止合同,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不予支持”。这明显是违背事实、悖逆融资租赁法律特征的。森融支行所有权的放弃应以我厂愿意享受所有权、愿意并有条件变租赁权为所有权作为条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能以单方意愿决定。因此不能认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原审判决误将“放弃转让费”理解为“放弃所有权”显然是犯了逻辑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质证时,除了上述上诉理由,木材厂认为:(1)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依据《租赁契约》的约定,三方应共同遵守《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办法》,该办法第9条规定,如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仲裁机关解决。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森融支行不经木材厂同意,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违反部门行政规章的。而双方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金融租赁合同只有1990年9月3日的合同,而且这种选择显然也是违反当时的部门规定的,三方签订的主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以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以诉讼方式解决是不合适的,至少是不完全合适的。(2)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有误,第一被告应是正阳河刨花板厂(以下简称刨花板厂),合同权利义务早已转移至刨花板厂,森融支行是承认的。而且,森融支行作为债权人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否则,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发回重审。
  森工总局上诉称:(1)森工总局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森工总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因此,租赁契约中的保证条款因违法而无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其诉讼期间为一年。租赁契约约定租赁费分十次二年半内还清,但森融支行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森融支行答辩称:(1)关于木材厂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该厂只承担返还租赁物违约金及超过违约金的利息部分损失的问题。从木材厂上诉状中可看出,其承认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并表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早已期满的情况下,提出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返回租赁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在十七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出租物收回”,但同时规定“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其他并无返回出租物的规定。上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我行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依据该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木材厂支付全部逾期租金并无不当。此案中至于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和我行请求无关。如果木材厂给付全部租金后,提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我行可以协助办理。因此,木材厂所提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既与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不相符,又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木材厂的上诉。(2)关于森工总局提出,其为国家机关担保无效,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行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森工总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行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首先,森工总局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有企业经营职能,多年来政企不分,属政企合一单位。1998年森工总局经注册登记同时变成了“中国黑龙江省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这就说明森工总局并不是纯国家机关。由于其具有企业经营的属性,因此其担保并不违背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森工总局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次,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1991年前,也就是担保法还没有制定和公布实施。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上述保证合同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一直未中断,1997年12月1日木材厂还在我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承认债务,因此保证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森工总局上诉以此理由免除保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最后,融资租赁合同属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和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7日作出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诉讼时效为两年。森工总局关于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森融支行称:木材厂并没有在本案上诉期限内就管辖问题和主体问题提出上诉理由,因此法院不应就该问题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森融支行与木材厂前后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原审判决将这些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来讲,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通常情况下,“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自行进口租赁物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但本案所涉进口合同是由机械公司签订,只是货款由森融支行对外支付,并在森融支行与木材厂之间约定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森融支行。从出租人出租设备并收取约定的租金这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来看,本案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来处理是正确的。但本案亦有其特殊性,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只有《租赁契约》项下才涉及租赁物,其他三份《金融租赁合同》项下并不涉及租赁物,而只是由于汇率的变动引起对外支付额的增加而进行的融资行为,该三份合同涉及的资金的偿还亦是以租金的形式进行。总之,尽管本案有其特殊性,但对于木材厂来说,四份合同项下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向森融支行按期支付“租金”。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项目已经黑龙江省计委批准,且四份合同的签订是经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四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木材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森融支行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木材厂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该厂只承担返还租赁物违约金及超过违约金的利息部分损失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木材厂始终承认其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并表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早已期满的情况下,提出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返回租赁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即使承租人没有付清租金,其也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物,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由木材厂支付相应残值后留置租赁物,而森融支行没有主张残值,可以视为放弃,但并不影响对租赁物的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租赁物的处理是正确的。木材厂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均成立于《担保法》施行前,故应适用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原审判决认定森工总局出具的两份《金融租赁经济担保书》为有效,森工总局则上诉认为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担保应认定无效。森工总局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黑龙江省委黑发[1983]16号文件以证明其是行政机关,但该文件只是黑龙江省委关于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几个问题的通知,在所附的改革方案表中森工总局被列为行政机关。该文件并不能证明森工总局为行政机关。实际上,森工总局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企业经营职能,属政企合一单位。本案所涉《租赁契约》保证条款及两份《金融租赁经济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亦不违反提供保证时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森工总局关于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森工总局在提供担保时承诺,如木材厂不按期偿付租金,可从其账户扣收,直到租金扣清为止。因此,当木材厂不能向森融支行偿付租金时,森工总局应依据其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原审判决依据森工总局承诺的内容认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木材厂并没有任何异议,但森工总局上诉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1996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由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未能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即“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9条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本案纠纷未过诉讼时效。森工总局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木材厂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租赁契约》约定三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办法》,而该办法第9条规定:“如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仲裁机关解决。”因此,森融支行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违反部门行政规章的,而该协议并未约定发生纠纷以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以诉讼方式解决是不合适的。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仅仅是援引《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办法》的规定签订租赁契约,但并没有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发生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而且,该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关于仲裁的规定亦是不明确的,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是无法操作的。三份《金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违约和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木材厂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关于木材厂二审时所称的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木材厂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正阳河刨花板厂是木材厂的一个车间,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木材厂以现在刨花板厂车间已经独立为正阳河刨花板厂为由而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应予驳回。
  至于森融支行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森融支行依照其与木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来主张其权利是有事实依据的,其权利是否已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与木材厂应否承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责任无涉。因此,木材厂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0元人民币由木材厂、森工总局各承担6575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2025年1月18日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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