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6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维,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商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张会亭(甲方)与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作品的版权,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时委托乙方将作品汇编成《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张会亭终端管理与培训》(暂定名)一书。合同还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在合同所附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中表明,2003年3月21日,标题为“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的文章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表,计算字数为5,500字。2005年10月24日,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引擎”(www.baidu.com)搜索“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发现在中国服装时尚网(www.ef360.com)网站上刊载了《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一文。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现场记录、打印相关网页,并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2955号《公证书》。
2006年1月,《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记载如下内容:张会亭著;(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聿文主编);©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该书第211至216页登载了《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一文。
被告普商公司当庭陈述www.ef360.com是被告的网址,是其在2005年7月注册的,中国服装时尚网的网址的ICP备案登记的户名是被告的名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8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三面向公司与案外人张会亭签订的《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张会亭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出版了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署名著者为张会亭。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会亭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亦即著作权人。原告与张会亭签订的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终端管理与培训》中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在版权转让期内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在此期间内侵犯其所受让的著作权之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网站上修改后登载、使用该作品,既未获得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损失,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普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面向代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83.40元。如果普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普商公司负担。
普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三面向代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的ICP 备案号并非沪ICP 备05043233号,即侵权网站,涉案的侵权网站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三面向代理公司答辩称,有关涉案网站http://www.ef360.com由上诉人经营的一节事实已经其一审庭审中自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普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分别从http://www.archive.org、http://www.ps360.cn、http://pushang.com.cn等网站输入日期、关键字后生成的网页显示的打印材料和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05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对涉案网站公证之前、公证时、公证之后的时间内,上诉人及多家案外人都在使用沪ICP备05043233号,上诉人接管、实际使用涉案网站的时间是在2006年3月以后,因此2005年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并非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三面向代理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二审新证据,这些证据材料也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能够向一审法院收集提供而未提供,也未对其迟至二审才提供该些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况且,上诉人也无法对证据材料中提供电子图书馆服务的域名为http://www.archive.org的网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三面向代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本案现有证据表明,《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一文的署名为张会亭,故可以认定张会亭为该文作者。三面向代理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张会亭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对合同书中张会亭署名为作者以及其身份的真实性、版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等产生质疑,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主体资格,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2005)京海民保字第2955号公证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2005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http://www.ef360.com(中国服装时尚网)上刊登了涉案作品,虽然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中的涉案侵权网站及其侵权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但至今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合法的反驳材料来证明公证书中所指向的涉案侵权网站是由他人主办、经营,而不应由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张会亭发表《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一文时,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上诉人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应该注明出处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由于上诉人在对《PERFECT:业务员培训的“完美营销”法则》转载后未支付报酬,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赔偿三面向代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83.4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俊海